天津高院出台规定:律师可在民事诉讼申请调查令

天津高院出台规定:律师可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调查令(附规定全文)

1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市高院、市检察院等十三家单位11月初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权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在全市法院范围内统一了律师调查令样式、规范了调查令的签发、使用与管理程序,是依法保障律师权益的又一重要举措。该《规定》写明:“接受调查人应积极配合律师持令调查工作。人民法院发现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向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予以处理。”

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保障律师依法履职是当前的热点问题。去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要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完善律师收集证据制度。今年3月,市委、市政府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探索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

律师调查令制度对于化解律师“取证难”困境,提高当事人应诉能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有着促进作用。上海、北京等地多家法院都出台过类似制度,本市河北、红桥、河东、东丽等法院也在民事审判领域做过相应探索,但适用范围和事项均有限,效力不够明显。并且,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各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样式、内容、调查范围各不相同,接受调查单位容易产生顾虑。因此,市高院以此次十三家会签文件为契机,在全市法院统一律师调查令的样式,规范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签发和使用条件及程序,有利于提升律师调查令的统一性、针对性和权威性,有利于该制度的有效推行和规范管理。

《规定》全文共十八条,从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签发、使用和管理等阶段入手,界定了律师调查令的概念,明确了申请期限和条件、适用的证据材料范围、审查规则、不予签发调查令的情形,细化了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使用规则、接受调查人义务,并增加了持令人罚则、接受调查人罚则等内容,以确保调查令制度的有效运行。根据该规定,在民事诉讼的审理和执行阶段中,经当事人和其代理律师共同申请,经承办人审查,可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或执行法官向提出申请的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向特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特定证据或财产线索。为保障律师调查令的真实、唯一性,并实现统一规范管理,全市法院将通过网上办案系统实现律师调查令的审查和签发程序。通过信息化手段,一方面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安全性。

律师调查令虽然不是一个新概念,但在天津却是一次新的尝试。《规定》发布后,市高级法院将组织全市法院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跟进制度运行状况,利用与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联席会议的平台,及时反馈问题、总结经验,努力为律师依法履职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

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法治天津建设中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准确查明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和实际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等十三家单位联签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权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书面申请并获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供指定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调取财产线索的法律文件。

第二条 律师调查令的签发和使用应当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查、事项具体、专人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四条 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限于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不包括证人证言。

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执行阶段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或财产线索。

第五条 持令律师可以向特定单位、组织和个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含以下范围:

(一)股权结构、经营资质,公司规章制度,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单、出资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个人基本信息等工商档案,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除外;

(二)自然人户籍资料(含配偶及同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

(三)治安案件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相关信息;

(四)自然人出入境信息;

(五)自然人或企业征信记录,银行开户信息,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开户信息;

(六)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

(七)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纳税信用级别A级纳税人名单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

(八)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交符合规定资料后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九)自然人婚姻登记、配偶基本信息等情况;

(十)自然人收养登记的相关信息;

(十一)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

(十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

(十三)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设定抵押的相关信息;

(十四)自然人或企业名下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关信息;

(十五)特定车辆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情况的相关信息;

(十六)其他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的信息。

第六条 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

(三)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应为特别授权;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函件需注明随行调查人信息;

(四)代理律师的执业证书;

(五)律师保密承诺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所涉案件的案号、案由,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名称或姓名,执行案件中还应载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内容。申请书需详细列明调查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共同签字或者盖章,仅载明案件相关资料或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法院不予签发。

第八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律师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

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的证据类型和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必要性。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审判长、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签发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九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财产线索;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律师调查令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八)律师调查令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九)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律师调查令样式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并由法官自网上办案系统统一填写、签章、印发。

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及申请书、律师调查令回执应当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根据案情繁简和调取证据难易程度,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律师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取证。期限届满,律师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且应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由接受调查人核对。持令人应与调查令上载明代理律师及随行人员一致。

调取证据后,律师应在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接受调查人将证据自行邮寄法院的,律师应向法院书面说明。

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回执缴还人民法院入卷。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代理律师应在有效期届满后五日内将回执提交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和律师的相关证件核对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因客观原因在五日内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十日内提供。

对律师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事项,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

律师调查令可由接受调查人存档。接受调查人应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骑缝章。所调取证据可由律师转交人民法院,也可由接受调查人通过特快专递寄送至人民法院。

接受调查人应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相关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查、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交还律师调查令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或违反律师执业保密义务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四)若接受调查人将调取证据密封,未经法院允许私自拆封的;

(五)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持令律师存在本条第(一)、(四)项规定情形的,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市高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六个月至两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通过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接受调查人应积极配合律师持令调查工作。人民法院发现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向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律师调查令适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联系电话:022-27289827     022-87282699  

地址:南开区城厢东路阳光晶典1号楼1门101-102

分所:联系电话: 022-60321340

地址:河西区湘江道香江花园1号楼6层(第二中级法院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