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劳动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劳动合同纠纷

办理方式:劳动仲裁程序

委托人:刘某

  人:穆平律师

一、案情概要

刘某于2014121日入职于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121日至20171130日,其中2014121日至2015228日为三个月试用期。2015228日,A公司以刘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决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在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委托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指派穆平律师作为其与A公司劳动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给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

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A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办案经过

在接到刘某的委托后,承办律师认真研究了本案,并根据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积极搜集相关证据,仔细查阅了对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了对方相关问题并确定了代理刘某应诉本案切入点。

庭审中,A公司称:其一,刘某的考核不合格原因为试用期期间迟到、早退共计19次,并提供刘某考勤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存在工作态度不端正、团队意识不强、无法与其他部门进行有效沟通等问题,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试用期期间,若新员工在二个月内迟到超过3次(含3次),公司有权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提交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其三,公司已通过邮件的方式将规章制度发送给了刘某,并提交邮件截图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因承办律师庭前的认真准备工作,对本案案情十分了解。且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凭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确把握,及快速的应变能力,以及非常细致的查看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代理意见简要概述如下:其一,A公司发送规章制度的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5213日,而A公司提交的考勤显示2015213日之后刘某并未迟到,只早退1次,公司规章制度应在员工知悉后才对其产生约束力,A公司不能用其并不知悉的规章制度约束刘某之前的行为,更不能依此规章制度认定刘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行为;其二,A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迟到需扣除一定数额的工资,但在A公司称刘某存在高达19次迟到行为的情况下,A公司却从未依据此规章制度扣除过刘某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A公司称刘某存在工作态度不端正、团队意识不强、无法与其他部门进行有效沟通等问题,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相反,承办律师指导当事人搜集了证据证明刘某专业素质及业务能力优越,在A公司处工作期间一向工作表现突出,与其他员工沟通合作非常顺利,并曾因此受到过特殊感谢。综上,A公司不能以刘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刘某给付经济赔偿金。

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可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并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四、所涉及相关法条、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1、用人单位并非可以随意解除与试用期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故用人单位需要证明试用期劳动中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解除。为避免相关风险,需留存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这需要用人单位尽量在劳动者入职时即设定岗位要求,在劳动者入职后设定考评机制;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对试用期员工的基本要求及不符合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搜集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的证据等。    

2、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一系列缜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并结合以往代理案件的经验,现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简要归总如下:其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应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其二,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时,用人单位应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上述行为,并将劳动者存在此行为的事宜告知劳动者;其三,如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会,应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事先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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