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津某某公司合同仲裁案件

申请人:天津市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津某某燃气有限公司

仲裁过程:本案件经过天津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后,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基本案情: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就天然气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就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后,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该施工线路途经加油站,因加油站渗油被迫停工,由于该问题,后又经过数次停工。2014年8月份工程施工完毕,竣工进行了验收。施工结束后,至今申请人始终没有履行承包方责任,至2015年6月工程没有验收通气,且严重超期,没有提交相关工程施工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程验收,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直接影响申请人的经济利益。故要求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208.8万元。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申请人提供证据以及燃气工程建设的相关材料,组织证据提交了有力的抗辩。
 首先,该工程不存在超期情况,被申请人施工进行的时间为
2014年3月10日,期间开挖沟渠过程中发现积留汽油情况,符合《协议书》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扣除不可抗力情形耗费的时间,该工程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供气。且,从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对于竣工日期以及施工日期是由明确记载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
 第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所主张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质证,其主张的金额也不合理。首次:申请人提供的损失是不属于直接或间接损失,而只是其自身猜测,没有事实依托。其次,证据之间也存在自相矛盾,其提交的承包费用为30万/年,但工资表中支付的工人工资就已达32万,这就违反了正常的经济规律,该证据是虚假的。
 第三,申请人损失系其自身过错所致。燃气工程通气点火的条件是新建或扩建用户依法向市配套办公室依法交纳燃气增容费,但是经过被申请人数次催促,申请人没有交纳,因此其不具备通气点火的条件,故不能通气。综上,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全部合同的义务。最终,仲裁庭采纳了我方意见,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全部驳回。

承办人:王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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