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津燃华润一销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杨某诉津燃华润一销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某

被告:津燃华润一销分公司

诉讼结果:本案件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我方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原告系某小区住户,由被告供应燃气,2015年12月18日,被告稽查科4名工作人员上门检查燃气灶具及表具,认定燃气表有损坏,要求原告补交4000元费用,原告为不影响正常使用,无奈交付上述费用,但对于罚款金额不符,故要求被告进行返还。

     被告委托本所律师后,通过与工作人员的具体沟通,查阅相关燃气适用的法律法规,首先明确原告交付的4千元的性质并不属于罚款,因为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权利,该费用是参照适用津高法发【2004】7号文件第三条盗窃燃气量的认定中“无法查明的,盗窃任期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用于生活的按4小时计算”的规定,计算补交的燃气气费。其次,对于盗气事实,组织稽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查找当时有原告签字的盗气事实确认单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证明盗气事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被告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对于燃气供应企业在日后入户检测,追缴燃气气费工作起到了示范性作用,为以后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承办律师: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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