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

被告: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薄某、天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保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情介绍

20141223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起诉天津某某销售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薄某、天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债务人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43005600元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向其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201444日,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与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核定的最高额预付为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44日至2015321日。同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与薄某、天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薄某及天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对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414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向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29999998元,融资期限至2014928日。至2014928日,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及薄某、天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全额偿还保理预付款,遂称诉,诉请判令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26036701.09元,以及相关利息;判令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收债权进行回购;判令薄某、天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因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抗辩称未参与保理业务的办理,对债权转让不知情,未在债权转让回执中盖章确认,因此,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对回执中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比对样的确定双方争议较大,历经数次开庭,最终确定以工商机关备案印章为比对样本。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债权转让回执中的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与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4300万元的债权装让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本息合计2500余万元,薄某、天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代理律师: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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