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施工合同质保期及关联案件鉴定结论适用
天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某某电力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天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
被告:天津某某送变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变电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13日,某某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某某变电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了《麦迪逊广场公建部分供电配套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麦迪逊广场35KV变电站工程;……工程范围为:按照天津市某某机电设计事务所出具冰晶店里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包含酒店负一层35KV主变电站电气工程、商场负一层总配电间电气工程、酒店负一层35KV主变电站与商场负一层总配电间之间插接母线工程(不含桥架);……。合同同时约定,某某变电公司提供大型设备厂家保修承诺函,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由厂家根据保修承诺函提供服务。2008年5月19日新业公司与案外人埃比斯公司订立供货合同,自埃比斯公司处购买规格为LCMX6-4000及LCMX6-3500的铜覆铝母线槽用于上述工程的设备安装,该工程已于2008年7月完工,双方约定保质期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
2011年7月23日规格为LCMX6-4000的铜覆铝母线排烧毁事故,与案外人物美公司引发诉讼,某某发展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物某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租金13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足额支付租金期间的滞纳金。物某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某某发展公司承担更换三号变压器出线母排费用684000元。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00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以房产附属设备三号变压器出线母排出线质量问题并损坏为由,拒绝缴纳2011年8月房租……诉讼中,经物某公司提出申请,经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鉴定物LCMX6-4000绝缘母线槽为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其母线规格为C-38-06681-S国家强制性认证(CCC)试验报告产品描述母线规格一致性不符。”该案经调解,由物某公司支付某某发展公司2011年8月租金1300000元,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三号变压器出线母排更换费用342000元及鉴定费41500元。
2013年9月3日,案外人埃比斯公司(生产厂家)向某某发展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某某发展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埃比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州市埃比斯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交来母排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又,法院依法调取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抽样(取证)记录,2012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对委托鉴定物进行现场勘查,鉴定物铭牌标示信息:名称绝缘母线槽,型号LCMX6-4000,额定电流4000A,额定电压380V,出厂编号080646,生产日期2008年6月,生产商:广州市埃比斯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母线槽共四段……,被鉴定物已从安装位置拆卸,现场鉴定人对鉴定物进行牌照及测量。
另,基于埃比斯公司已给付某某发展公司母排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中某某发展公司要求某某变电公司给付某某发展公司更换三号变压器出线母排款192000元(340000元-150000元)及鉴定费41500元;新业公司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现已届满,且麦迪逊公司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三号变压器所使用的出现母排系新业公司提供安装,设备规格也与设计方案不符,故不同意麦迪逊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新业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麦迪逊公司、新业公司所签《麦迪逊广场公建部分供电配套内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麦迪逊公司主张由于新业公司提供安装的母线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导致了烧毁事故发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埃比斯公司已赔偿原告母排赔偿款150000元,且有生效的(2012)南民初字00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新业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对于其自案外人处购置的规格为LCMX6-4000的铜覆铝母线槽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未尽审查义务,因该设备质量问题给麦迪逊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业公司赔偿麦迪逊公司更换三号变压器出线母排款192000元及鉴定费41500元;2.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某变电公司赔偿某某发展公司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的房屋租金利息损失122132.26元;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由某某变电公司承担。(注:某某发展公司全部诉请或得支持。)
 
三、点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麦迪逊广场公建部分供电配套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是否适用本案,以及(2012)南民初字0065号审理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号变压器出线母排质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适用本案,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麦迪逊广场公建部分供电配套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是否适用本案。
首先,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轻包”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安装法律关系;二是相关电气设备采购法律关系,即除变电站工程的安装施工、调试外,所有的设备包括涉案的低压母线槽均为新业公司采购。而证据显示,新业公司所采购的LCMX6-4000的铜覆铝母线槽不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其向麦迪逊公司提供的相关《检验报告》是伪造的,有关这些作为使用人的麦迪逊公司自始是不知的。
其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第二百八十二条)。而证据显示,该建设工程确系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应是一不争事实。
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因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因此,不论是依据本案事实还是法律规定,新业公司“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现已届满。”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2012)南民初字0065号审理中,法院委托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号变压器出线母排质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适用本案。
首先,上述鉴定申请人系物美公司,委托人为人民法院,实施人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且上述鉴定实施全过程作为生产厂家的埃比斯公司也是参与的,鉴定所需3C试验报告等亦是埃比斯公司在此期间提供的。
其次,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规定。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就应当予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新业公司是享有提出重新鉴定之权利的,而整个审理期间,其并未提出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三,庭审期间法院已依法调取了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抽样(取证)记录等。
因此,《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所做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可直接用于本案,并作为认定新业公司提供的涉案母线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据。
 
 
                                         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郭 维
                                              日期: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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